[3]香港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学术沙龙讨论了该案涉及的六个学术问题。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由于考虑多方面因素,仅对具有行政诉讼特征的内容作了规定,法条比较简略单一。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展开: 一、确保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1.合理建构行政审判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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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对于有案不立或者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不容忽视的是,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实施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能充分回应行政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3.适当限制法官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再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客观上确实存在裁判不公的问题,但是当事人反复缠讼也是重要原因。行政案件存在的有案不收、有案不立的问题,为社会各界所诟病。
对于依照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执行后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且难以补救、书面审查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法院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30]其中,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中指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该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极为必要的,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下调性转移时,原告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因为下调性转移本身就是司法实践中要尽量避免的,现有的审级尚不足以保证行政诉讼得到公正审判,下放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行政诉讼理念的违背,因此,应当赋予原告更有力的救济手段。[17] 杨路:《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但是,从另一角度讲,《管辖规定》恰恰给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具有管辖异议权,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进入审理程序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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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提出了救济足够论、无足轻重论、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以及形式标准不符论等诸多观点予以反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经因程序上的瑕疵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不可实现,案件审理宣告终结。管辖异议能否进入再审程序。[18] 参见杜军伟:《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行政事业与财务》2011年第2期。
[②]该观点所强调的是管辖异议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其他相关法院,包括受移送法院和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15] 张建良:《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1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使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有了基本依据。[20] 参见杜军伟:《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行政事业与财务》2011年第2期。[⑧] 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4-75页。
第二,法院审查管辖异议的时间等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级别管辖异议包括对下级法院异议型和对上级法院异议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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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对管辖异议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的理由是:第一,管辖权异议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的期限仍在案件的程序审理的范围之内,尚不涉及到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但仔细考量便可发现这样的规定其实也并非科学。
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原则上是不能支持的,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权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因此,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只规定被告才享有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就诉讼中管辖异议的性质和诉讼中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特点及要求等因素的考量,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基于此而出现的管辖权争议现象,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还程度不等地存在着。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作实体审查的理由是:按照立法精神,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法院对该案的审判。[11]并基于域外的相关制度予以佐证,例如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规定,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该规定虽然是针对民事诉讼的,但对行政诉讼显然具有参考价值。《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被最高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文本意义,更重要的在于对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进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在行政诉讼中没有作这样的区分,因此应当认为所有第三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之后审查什么,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但这样就使得该条款成为一个二律背反的命题了。为了消除这种不正常现象,除了其他制度上的完善之外,赋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以此来阻却不该发生的诉讼程序,无疑是必须的。
管辖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到适格的法院(现行制度没有规定该时效)。此外,从《若干解释》第10条的规定看,似乎只有初次受理案件的法院才可作为管辖异议的对象。注释:本文为2010年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重大招标项目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研究(2010JDX M040)的阶段性成果。如经复查,认为管辖权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需要采用裁定管辖来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进行微调。澳门法律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并且附上理由。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
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一些程序环节在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应当尽可能予以完善。这里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案件当事人。
在这两个问题中,如果说第一个问题仅仅是涉及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技术等文本上的问题,而第二个问题则更为基础,它关乎未来立法,从而也就关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但是,如果案件在进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发现受诉法院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审理程序还是照常进行下去吗?如果按照现行规定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如何能做到案结事了呢?笔者认为,不妨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撤诉之规定,[14]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管辖异议。目前的通说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相关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20]但也有学者认为,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这是一大亮点。
基于以上分析,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应当适用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裁定管辖等所有管辖类型中,即适用于当事人认为法院无管辖权或者认为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不适宜审理该案件的所有情形。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当然应该有明确否定受案法院实施管辖的意思表示。
还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向原告起诉的上级法院以上诉的方式提出。[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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